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陳欣瑜即雅芯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全字第2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或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全字第223號之處分,於同年月2
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
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於合作金庫、中小企銀之借款均
還款遲延,並非原裁定所述「未顯示相對人有逾期款項未繳
」。又異議人於訪催時,除告知相對人得申請寬緩本金外,
同時告知其於112年11月底前提出申請,否則將訴請法律行
動,截至112年12月7日止,相對人均未提出申請或依原約定
償還本息,據悉相對人雖未逃匿無蹤或移往遠地,但相對人
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已經構成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又原告帳戶明細中112年12月18日有40筆存提記錄、1
9日有20筆存提記錄,每日均提領至帳戶3,000元以下,絕非
單純提領活存款項,依社會通念已構成「對財產為不利處分
或隱匿財產」。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
新臺幣(下同)292,09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假扣
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
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7月6日向其借款50萬元,應按月攤
還本息,迄至112年8月29日止尚欠292,093元未按期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借款明細表、回執、訪催記錄、聯徵
中心查詢結果、營業人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已就假
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依異議人所提聯徵中心查詢結果,相對人除積欠異
議人款項29餘萬元外,尚有他行貸款75.9萬元尚未清償,合
計相對人之債務本金已高達100多萬元,而相對人名下無財
產,其所經營之「雅芯商行」目前已非營業中(111年2月24
日即已歇業),查無相對人有其他收入,有相對人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為憑,參諸異議人提出之帳戶明細及訪催記錄,足見相對
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相對人提領一空,且經異議人催告仍斷
然拒絕給付,堪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有財務狀況異常、難以清
償債務等假扣押原因之要件,尚有一定之釋明。雖其釋明尚
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異議人聲請供擔
保對相對人於292,093元之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屬有
據。
㈢綜上,異議人就「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釋明對相對人
具「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
扣押。原裁定就上開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
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