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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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號
債 權 人 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鴻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
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
亦可資參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促相對人清償
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惟僅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已將款系爭款項
交付債務人、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
間催告債務人還款、本件究係主張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嗣
經聲請人具狀表示款項已交付相對人,並同時開立本票作為
擔保票據,清償期已屆(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1年10月30日
),本件乃請求借款債權等語,有其113年2月2日陳報狀附
卷可查,惟未再提出其他文件釋明,從而聲請人既主張債借
款債權,未能釋明已將款項交付相對人,即未釋明兩造間借
貸關係已成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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