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號
債 權 人 劉保鑾
陳奕寧
陳香君
債 務 人 蔡文滄即裕隆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
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文滄即裕隆水電行聘雇前債權
人劉保鑾之配偶即債權人陳奕寧、陳香君之父陳海永從事水
電工程駔業,約定每日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元,債務
人於陳海永受雇期間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懿未投鈄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債務人與陳海永於雲
林縣古坑鄉工地進行施工,現場未設有必要之安全設備,致
陳海永不慎由高處墜落地面死亡,致債權人等三人受有未給
付工資27,500元、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714,000元、喪葬費4
03,84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等損害;債權人劉寶
鑾則另受有扶養費損害750,000元,全部損害共計5,895,340
元。而債務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拒絕賠償,避不見面,債權
人等因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債權人到場則
藉故推諉上開事故責任,且甚至企圖否認與陳海永間之雇傭
關係。另自債務人商工登記資料可知,其水電行資本額僅為
1,000,000元,遠低於聲請人之所請求金額,如不即時假扣
押債務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等件,及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火化)經濟型明
細表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