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全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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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債 務 人 洺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家鎮
債 務 人 張秀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
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洺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鎮公
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債務人許家鎮、張秀瑜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現尚積欠1,363,51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多次向債務人等
電催、函催,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且債務人洺鎮公司票據
信用資料紀錄已有拒絕往來紀錄上未解除,足認債務人等已
達無資力之狀態,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
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催
告書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
、放款主檔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
憑,且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所示,債務人洺鎮
公司已有因退票未清償之註記,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許家鎮、張秀瑜已有信用卡
款遲延繳款紀錄,堪認聲請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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