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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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號
債 權 人 林育輝
相 對 人 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3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0鄰○
○路○段000巷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
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1年7月8日 140,000元 40,000元 112年9月2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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