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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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鄭○○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聲 請 人 莊○○
法定代理人 張○○
法定代理人 莊○○
前列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周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周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屬第一順序親等近者有子女
吳鳳娘、吳美秀、吳宥函等3人及代位繼承之孫輩吳思靜、
吳思瑩、吳堉豪、莊唯均、莊秉晃、莊秉錡、吳羽萍、吳泓
宇等8人,除吳思靜、吳思瑩、吳堉豪、莊唯均、莊秉晃等5
人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吳鳳娘、吳美秀、吳宥函、莊秉錡
、吳羽萍、吳泓宇等6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吳鳳娘、吳美秀、吳宥函、
莊秉錡、吳羽萍、吳泓宇等6人及吳鳳娘、吳美秀、吳宥函
等3人之子女輩於拋棄繼承前,曾孫鄭○○、莊○○等2人即非現
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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