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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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林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士文
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
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529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
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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