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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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裕展
相 對 人 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毅弘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簡裕展與相對人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毅弘
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2
年12月1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
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核
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
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等負擔,惟相對人等究應
如何分擔上開訴訟費用,未據上開判決諭知,爰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85條規定之法理,由相對人均分,故相對人威騰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陳毅弘各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各半之金額
即3,745元(計算式:7,490元╳1/2=37,450元),是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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