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催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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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姚辰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柏家厚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柏家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0號、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
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柏家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
人,應自被繼承人柏家厚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
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
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柏家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
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柏家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柏家厚係聲請人服務區內在台單身
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
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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