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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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宗祐
相 對 人 蘇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
日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於
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中含有他人借款,並非全部為
抗告人本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
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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