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愈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6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李愈能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停止,
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
,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鈞院聲
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業經債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65
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如該等債權於
清算程序外遭換價執行完畢,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現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清算事件
卷宗確認無誤;其名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債權人騰邦投資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為據,上開情節均堪認定。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聲
請清算,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由部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
分配完畢,將使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降低,
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免
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目的之達成,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保全處分,
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惟上開核發之扣押命令,係為防止債務人就該執行
標的任意處分,而減損其責任財產,與清算程序之目的並無
不合,自應予繼續。
四、綜上所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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