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繼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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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連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連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鎮○○里○○00號、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連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連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連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連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連芳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拋
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雲院宜家祥112年度司繼字第1
027號公告(准被繼承人林連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被繼承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
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
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
地政士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
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郭有傳地政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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