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命遺管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繼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長興即蔡麗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蔡
麗雪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蔡麗雪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經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被繼承人蔡麗雪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
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繼字第3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
準用同法第14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
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
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
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
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民法第1179條亦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
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蔡麗
雪於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嗣
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繼字第34號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繼
字第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蔡麗雪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被
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揆諸
上揭法文意旨,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