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繼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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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國村
關 係 人 曾郁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顏火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郁文為被繼承人顏火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
○○村○○○00號、於民國104年4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火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火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顏火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顏火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顏火匙於民國(下同)104年4
月9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
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
分別以104年度繼字第496號、104年度司繼字第88、118號准
予備查在案,另其第二順位、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前亦均已死亡,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
,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函文及公告、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
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
被繼承人顏火匙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顏火匙之遺產管
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
問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曾郁文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2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曾郁文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倘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
任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曾郁文擔任被繼承
人顏火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
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3 3/192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54.61 114/10000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687.66 454/10000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6.87 3/720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3.89 3/720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4.02 3/720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8.68 3/720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7.33 3/192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2.52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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