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凱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振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
佰壹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地上
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請求確認其
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97平方公尺,則其地價為523,800元【
計算式:97㎡5,400元=523,800元】。而系爭土地113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
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09,520元【
計算式:1,440元97㎡10%15=209,520元】,足見其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09,52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