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亨
張○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鎮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
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廖○英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1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所
有權人張莊○綢所有,被告張○鎮、廖○英、張○勝並應返還上
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28,352元【計算式:(85.08㎡6,900元)+141,300元=72
8,35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鎮、廖○英、
張○勝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18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285,01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張○勝應將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張
莊○綢所有,被告張○鎮、廖○英、張○勝並應返還上開土地及
建物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21,200元【計算式
:431.60㎡7,000元=3,021,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
請求被告張○鎮、廖○英、張○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467,440元
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67,440元。原告上開各聲
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
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
另分別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
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50元、24,457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02,010元【計算式:728
,352元+285,018元+3,021,200元+1,467,440元=5,502,010元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