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幸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豊助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
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
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3第1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同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
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
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100,000元。
㈡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支付完稅款以
前,完成排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他人占
用,並給付原告自原告支付完稅款之日起至排除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他人占用之日止,按日計算4,250
元,原告上開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此
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該收
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512
,500元【計算式:4,250元365日10年=15,512,500元】;
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6,40
0,000元或匯款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之同
時,將未受其他建物越界侵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而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
額中扣除,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又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
價為8,500,000元,故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500,000元,是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4,012,500元【計算式:15,512,500元+8,500,000元
=24,012,500元】。
㈢原告備位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400,000元
或匯款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之同時,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而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3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
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
值為斷,又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
之買賣總價為8,500,000元,是原告備位二訴之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8,500,000元。
㈣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較高之24,012,500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3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