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周和宗定
周花玩
周君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
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3,67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
能成立【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329號】,原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
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31,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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