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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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銘禧
被 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查,兩造約明被告對原告因借款、保證契約所
生債務發生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已據原
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 紙在卷(見卷內第17-22頁)足稽
,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保證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
屬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11月8 日分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及350 萬元,借用期間5 年(即至116 年11月8
日止),約定利息以年率2.975%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於伊
調整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1 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35%計算(本件借款逾期時
之年利率為3.225%),本利按月平均攤還,若未依約履行時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且雙方曾定明上開債務任何一宗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將債務全部清償,詎久詳公司自112
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仍積欠伊本金4,220,567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
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息條款變
更同意書(以上各2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新台
幣存款利率查詢表、催繳通知函(含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57頁)為證;另被告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本金4,220,567 元,及自11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3.225%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0月9 日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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