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羅美櫻
訴訟代理人 羅達勳
被 告 陳湘妮(即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佰柒拾萬円,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06 年7 月12日伊將日幣(下同)14,052,000円,在
日本租屋處交予被告委其回臺購買黃金攜返日本販售以賺
取價差,同年、月14日被告返回日本成田機場時,未依規
申報所攜帶黃金而遭海關查獲,除須補繳1,050,700 円稅
款外,並遭處以罰鍰6,040,000 円,致伊須籌款繳交上開
稅罰方得取回遭扣押之黃金。
⒉嗣伊陪同被告至市場變賣該批黃金得款14,754,000円,惟被告竟趁機侵吞其中444,000 円。
⒊因被告違反伊之委任意旨,遭日方處以6,040,000 円罰鍰
,且被告私吞伊貨款444,000 円,致伊受有6,484,000 円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收款證明、
日本國關稅賦課決定通知書(賦課決定第1183號)、日本國
罰金通告書(成通告第354 號)、日本國納稅告知書及納付
書、日本國押收物件還付通知書、東京都貴金屬收購場所買
賣黃金收據(均影本)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
審訴字第1051號民事卷第17、21-33頁)為證;且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其次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同法第535 條)。基上,原告以被告為其處理委任
事務要有過失,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