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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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耀中
法定代理人 王炳蓮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前雖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2,15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不足9,57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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