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2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現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
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哲嘉、張葉月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
戶籍謄本記載及卷內刑事判決正本等被告之住居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
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張哲嘉、張葉月琴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