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0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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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家出國,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三八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
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
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三八七號履行同居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
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履行同居
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並有警政署資訊室國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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