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9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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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訴訟代理人 李丁科 住雲林
身分證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件訴訟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陸拾元,折合新
臺幣壹佰捌拾元,原告起訴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始有訴訟能力,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屬重度智障
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原告起訴前事實上常處
於心神喪失狀態,其顯乏意思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之法意,已難認原告具有
參與訴訟之訴訟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正上開二項訴訟形式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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