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29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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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初無
故離家,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家未果。
(二)兩造結婚後同居於崙背鄉○○路十六號,原告戶籍亦遷至該處。但因雙方
個性不合,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逕行離開上開處所。
(三)提起本訴之目的在請求離婚,不願意與被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環如、黃燿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是原告自己逕行離家,非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初無
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等語。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己逕行離家,非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
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經查: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崙背鄉○○路十六號,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原告
逕行離開上開住所迄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足證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言離家出走
之情事。按夫妻之同居義務,係夫妻互負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夫自無離
開原有住處,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配合前往居住之權利,本件原告自
己搬出兩造之家庭,未履行同居義務者為原告,其訴請被告應與之同居,於法無
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取得勝訴判決後,以之為裁判離婚之基礎,其
根本不欲與被告同居等情,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且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
力始克達成,本件原告並無與被告同房共室,為實質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其不
提出一己之協力,反而主張被告不與其同居,並以之為由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
法即難謂為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蔡環如、黃燿源,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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