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2/04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小上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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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一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
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小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
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北港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聲明上訴
狀一件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
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陳定國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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