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2/22
給付修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小上字第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虎
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小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
指陳:原審僅審酌肇事警訊筆錄,未傳訊處理警員做證,又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可議之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