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06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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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北港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四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長格部分面積
○‧六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同,予以援用外,補稱:雲林縣北港鎮○○段一0三
五號,地目建,面積0.0五六三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
無權佔用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A-B實線內(應以磚柱外緣部
分劃定之)即附圖所示AB長格部分面積共○‧六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土
地,並舖設有水泥地基之地上物,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審判決未查明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鑑定書中鑑定結果說明第五點之真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殊有違誤。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均引用外,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同,予以援用外,補稱:
(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所稱之A-B實線,應以上訴人所有圍牆牆
面為準,而非以被告所有之磚柱外緣為準。亦即上訴人之界址僅達其圍
牆牆面為止,不包括突出之磚柱。
(二)被上訴人在建築房屋前有申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是依據測量
之結果來建屋。其測量結果雖與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不同,但仍在誤
差容許範圍之內。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申請書、以及建
築執照申請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提出鑑定圖補充說明。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
,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佔用附圖所示AB長格部分面積○‧六三一二平方
公尺之土地,並建有泥地基之地上物,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鑑定圖上所稱之A-B實線,應以上訴人所有圍牆牆面為準,而非以被告所有之
磚柱外緣為準。亦即上訴人之界址僅達其圍牆牆面為止,不包括突出之磚柱。又
其在建築房屋前有申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是信賴測量才依測量結果建
屋。且其測量結果雖與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不同,但仍在誤差容許範圍之內,
故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五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而附圖所示AB長格部分面積○‧六三一二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之水泥地基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舖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
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附卷可佐。
三、復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而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第五點所謂「A-B實線」究係以被上訴人所稱圍牆牆面
劃定之直線為準?或以上訴人所稱以二根磚柱外緣劃定之直線為準?雖有未詳之
處,然此一爭執,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原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說明前開
爭點,據其補充說明謂:「鑑定書、圖所稱A-B實線(包含圍牆地基)係指包
含突出於一0三四之三地號土地之方向之『磚柱』(即上訴人手指之處),如附
件略圖紅色線所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一九一一號函附之
鑑定圖補充說明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經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補充
說明書,堪認本件A-B實線之實際位置已臻明確,即應以二根磚柱外緣劃定之
直線為準。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建築房屋前業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係依據
測量結果建築房屋一情,固有其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
地複丈申請書、以及建築執照申請書各一紙為憑。惟有關土地界址之範圍,本應
循法定程序認定,尚不得以坐落該地之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許可,遽謂其
對該房屋所坐落土地,均為其權利範圍。細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記欄第一點,既已明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
以地政事務所之界址座標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自難單憑此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就此確定系爭土地界址。況且,被上訴人辯稱屬於誤差範圍內一
情,適足反徵原測量機關先前之測量技術及資料之侷限,然本件既經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以更精密之儀器予以測量並具體鑑定其界線,殊難遽以先前有侷限之測量
結果推翻本件鑑定結果。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西面
之界址(即卷附鑑定圖A-B實線)既係以二根磚柱外緣劃定之直線為界,已見
前述。被上訴人就其占有附圖所示AB長格部分面積○‧六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土
地舖設水泥地基地上物,卻亦未提出其有何權源,可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則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
○段一○三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長格部分面積○‧六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訴訟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黃瑞井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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