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確認非婚生子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親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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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丙○○與被告甲○○結婚,嗣於八十七
年底分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原
告再與訴外人潘進聰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生下一子,即原告
乙○○。原告丙○○自八十七年底即未再與被告同居,原告之子乙○○
實為原告與訴外人潘進聰所生。
(二)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
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自結婚之日起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或自婚姻解銷或撤銷之日起第
三百零二日以內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為婚生
子女。本件原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產下原告乙○○,推算
其受胎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間,斯時原告蔡
慧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依法推定乙○○為伊與被告之婚生子
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並聲請為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其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為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所生之子即被告乙○○現與原告同住,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陳明。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
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離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與訴外人潘進聰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生下被告乙○○,距離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甲○○離婚之日僅二百九十七天,係於婚姻關係解消之日
起第三百零二日以內,故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其於
八十七年底即未與被告甲○○同居,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
自訴外人潘進聰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證人潘進聰證述屬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亦認定證人潘進聰確為
被告乙○○之生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一四
八四號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
實為真正。
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之子,
。而自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生下被告乙○○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處
受胎而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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