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04
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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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斗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簡茂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四計
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詎
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繳利息,屆清償期後,亦未清償本
金,雖屢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借貸到期時,原告認被告信用不好,但被告已找小姑出面辦理換約,
但因原告未同意換約致未能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亦自承有借得上開金錢,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借貸到期時,原告認被告信用不好,但被告已找小姑出面辦理
換約,但因原告未同意換約致未能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然被告在未另換新約之前
,其積欠之本金、利息,仍應原約履行清償責任,自不能以其所辯之情,執為解
免清償債務之憑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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