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身心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
…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社員設備轉金帳戶。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協助發展社區型產業。 八、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合作事業型態之社會企業業務。 九、購買國家公債或金融商品。 十、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
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前項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大其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置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農村社區得設置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協助辦理農村社區更新及土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成果維護事宜。其組織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規劃、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需要。 三、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損壞之災區重建需要。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之重劃,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災區內、外擇定適當土地併同報核。必要時,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決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選定重劃區後,先徵詢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辦理規劃,依規劃結果擬訂重劃計畫書、圖,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人士等舉辦聽證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圖,經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
農村社區內私有土地符合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