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
法院應於核發保護令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機關。 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執行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