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