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
…民間參與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受懲罰人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再申訴不停止執行,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於五日內…
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訟、陳情或申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審查或轉呈之職責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教師不服申…
直轄市、縣(市)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應不包括自然人姓名以外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退休、資遣、撫卹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下列幼兒園教師準用之: 一、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教師組織、申訴、救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進修、研究、離職、資遣、教師組織及申訴相關事項。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