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縣行政人員經考試合格依法任用者,非依法律不得停職或免職。但違法或 失職者,得由縣長先令停職,派員暫行代理,仍呈省政府核准,依法交付 懲戒。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
…項: 一、交通秩序及道路設施 (含橋樑、隧道) 之安全維護事項。 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事項。 三、行車事故之處理事項。 四、行車旅客貨運之安全維護事項。 五、國道公路範圍內,違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及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章 事件之協助處理事項。 六、收費站、地磅、服務區及休息站等之交通秩序維護稽查取締事項。 七、跨縣市重要快速道路行車安全秩序之維護。 八、其他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