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 二、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 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 劃、督導事項。 五、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本局掌理事項如下: 一、預防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二、偵查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三、流氓、犯罪組織檢肅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四、司法警察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 事項。 五、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等事 項。 六、刑事案件紀錄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統計分析、運用等…
…項: 一、原臺灣省政府所屬移撥中央各部會之機關、事業機構及特定國營事業 機構安全警衛之派遣。 二、駐在單位財產與設備危害之防止、秩序維護及員工安全之保護事項。 三、駐在單位員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案件之協助調查事項。 四、違反工礦法令之協助取締事項。 五、駐在單位交辦之查緝事項。 六、其他經內政部警政署指派之安全維護事項。 本總隊於協助各派駐機關 (構) 執行其主管業務…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 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 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 …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
戡亂時期,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起見,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二 章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施行郵電抽查。至戒嚴地區之郵電 檢查,仍依戒嚴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辦理。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