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繼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但部分工時被保險人,不得低於該分級表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等級規定。 前二項投保薪資,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或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之等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以下併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滯納金或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 …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
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 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申請人對失業給付之核定有異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之翌日起六 十日內,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申請審議。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由保險人視實際需要,參酌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情況,就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作業種類中選定,並公告之。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及項目,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辦理。
申請健康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件向保險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保險人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單,由被保險人於規定時間內前往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受檢。 前項申請書件及證明單格式,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外,由保險人另定之。
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者,以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認定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翌日完成失 業認定: 一、自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職業訓練期滿未能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並予核章後,應將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轉請勞工保險局辦理失業給付;其餘文件留備辦理失業再認定等作業 之參據。
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之核定有異議時,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文件之 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申請人離職與雇主之間有勞資爭議情事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前項勞資爭議結果確定,原申請人已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者,應於確 定後十五日內將原領取之失業給付返還勞工保險局。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予以調整。 依前項規定調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申請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或調整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者,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或調整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超過申請時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者,以最高等級之投保薪資核算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