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心理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心理師證書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予撤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 九、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一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三十二條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認定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本行核定本行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
法院訊問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於必要時,得定於學校非上學時間、夜間或休息日。 法院為前項期日之指定,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前項情形,除社會工作人員外,亦得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或學校老師等其他…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陪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之社會工作人員,得於報到簽名時,以其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陪同人之人別資料,若有危及陪同人之安全者,亦同。
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一、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本人無支付能力。 二、受監理人為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而無支付能力。 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有支付能力者,法院得命法定代理人預納之。 前二項所定無支付能力之認定,得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條之規定認定之。
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 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 四、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 五、其他可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
…、指定調查之特定事項。 三、調查之方法。 四、與調查事項有關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資源網絡等事項。 五、涉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被安置人,其意願或意見。 六、與本案有關之評估、建議或其他與調查事項有關之必要事項。 七、總結報告。 八、年、月、日。 調查報告之內容有涉及隱私或有不適宜提示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辯論或令陳述…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但因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發現有危及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利益情事之虞者,應即陳報法院。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被安置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輔助宣告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