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健康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件向保險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保險人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單,由被保險人於規定時間內前往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受檢。 前項申請書件及證明單格式,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外,由保險人另定之。
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者,以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認定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翌日完成失 業認定: 一、自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職業訓練期滿未能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並予核章後,應將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轉請勞工保險局辦理失業給付;其餘文件留備辦理失業再認定等作業 之參據。
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之核定有異議時,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文件之 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申請人離職與雇主之間有勞資爭議情事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前項勞資爭議結果確定,原申請人已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者,應於確 定後十五日內將原領取之失業給付返還勞工保險局。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予以調整。 依前項規定調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申請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或調整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者,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或調整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超過申請時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者,以最高等級之投保薪資核算給付。
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於審核申請補助單位之補助金額時,應考 量年度經費、實施 計畫預期效益,決定補助額度。
勞保局收到申請資料,必要時得先送請學者專家初審,經審查委員會審核 ,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查程序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
中央主管機關、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訪受補 助單位辦理情形,並得實施稽核及績效評估,以落實計畫之施行。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或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保手續。 職業災害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後又退保情形者,仍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續保。 依本辦法續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繼續加保者之投保薪資,以原發生職業災害而離職退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準,繼續加保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繼續加保者於續保之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其本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本法所定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繼續加保者於續保後發生之事故,除不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繼續加保者,其從事工作,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加保資格,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失能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三、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