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
…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 三、…
…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本法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 二、違反規定,有事實足認不能於九十日內改善者。 三、一年內違反同一規定事項達三次者。 四、一年內經處罰累積達六次者。 五、違反規定煉製、輸入、銷售油品一次達二○○公秉以上者。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