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合於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適用有關機關所 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前項容器外部應標明危險物品之名稱及化學成分。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除第四類之礦油業外,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牆壁及地面應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構造。 四、樑 柱、樓…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設施及管理之事項,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 經濟部定之。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先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備,並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燒燬時,應在安全場所以安全方法為之,進行中並派人監視。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在安全處所為之。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在未處理前,應存放於安全設備中,勿使其流 失,並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運輸公共危險物品,依有關之交通法令規定辦理。如在裝卸場地或運送途 中,因危險物品洩漏或溢出等發生意外時,應作緊急處置,並即刻報告鄰 近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搶救。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處所之員工,應接受消防訓練及演習。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及販賣等作業中,其負責人應執行安全監督 ,置安全作業管理員者,應接受消防警察機關公共危險物品消防安全講習 。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幹事,獲悉轄區住戶或公司行號有左列情形 時,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一、未經核准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超過管制量者。 二、其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違反規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凡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應注意妥慎保管及適當處 理,如因而發生災害,除應速報鄰近消防警察機關搶救外,並應先行撲救 。
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涉有刑 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得視情節,依左列規定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本辦法施行後,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處所,不 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內政部規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備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