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
…會。 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改為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教人員保險原有權益時,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發給補償金。但依法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公司。
…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車駕駛人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情形,得洽請下列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受請求機關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一、衛生福利部主管身心障礙證明資料。 二、勞動部主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失能給付資料。 三、農業部主管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四、銓敘部主管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資料。 五、國防部主管軍人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障害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與失能補助金。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認定失能等級,達到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為保障船員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保險人得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宜。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之範圍、費用償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本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勞資關係處。 二、勞動條件處。 三、勞工福利處。 四、勞工保險處。 五、勞工安全衛生處。 六、勞工檢查處。 七、綜合規劃處。 八、秘書室。
勞工保險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普通事故保險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失業保險之研究、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勞工保險機構之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勞工保險之研究、改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勞工保險事項。
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設勞工保險局 (以下 簡稱本局) ,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
企劃室之職掌如左: 一、勞工保險綜合業務之規劃研擬事項。 二、本局業務之管制考核事項。 三、勞工保險費率之精算事項。 四、綜合業務資料之蒐集及分析事項 五、教育宣導資料及本局出版物之編輯事項。 六、其他有關綜合業務事項。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 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本會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除本會爭議審 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兼 任之,任期二年,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委員之資格及聘任方式,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中定之。
本會開會時,得函請勞工保險局主管人員列席。
本會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在政府撥付辦理勞工保險之經費項下開支。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