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增進社會福利,健全社會安全制度,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相 關工作,特設置社會福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本基金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 本部),本基金之管理機關為本部社會及家庭署。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撥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社會救助事項支出。 二、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支出。 三、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承辦家庭暴力防治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報案件:為受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緊急處理案…
行政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非管轄案件,受理後應即通報管轄機關處理。
行政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相互協助,各機關接獲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時,應即時處理。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有傷病時,應緊急協助就醫。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除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況外,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時,應檢具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資料、訪視會談紀錄表、驗傷診斷書,或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書表、文件或資料,經被害人要求保密部分,各機關及其人員應予保密,並於聲請保護令之書面敘明。
警察機關於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緊急保護令前,為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派員於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下列方式,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協助轉介緊急安置。 二、緊急救援。 三、安全護送。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時,應確認相對人完成遷出之行為,確保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占有住居所。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為通知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察機關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將通知情形回傳法院或檢察署,並副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必要時,應依第十條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職業重建服務及社會救助等業務所需之勞務。
…察署、少年矯正機關(構)、內政部警政署、少年案發時戶籍地警察局、原移案機關。 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除應依前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構)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少年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加害人者,另應通知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或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二、曾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更生保護會、直轄市、縣(市)社政、勞工或教育主管機關者,另應通知各該曾受通知機關或單位。 三、…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一、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假釋而入監執行。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之通報後,發現有其保護服務對象時,應儘速協助提供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訊予第一項之警察機關,並通知分會協處之。 如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案件,應由第一項之警察機關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