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其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連任一次。置副省長二人,襄助省長處理省 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省長,由省長報請行政院備查,省長辭 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省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省長一人、主計、 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省長依法任免外,餘由省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省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 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 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市長,由市長報請行政院備查,市長辭 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市長一人、主計、 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市長依法任免外,餘由市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人口在二萬人以上,置主任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
縣長因故離職或出缺時,省政府得派員代理,其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物件封存。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務。 前項兼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 第一項兼任之職務,在繼任人就職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兼任。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 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 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 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之。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之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以專任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教授兼任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五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本局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原依雇員管理規 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 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四條至第十二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 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通則施行前,已遴用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所列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 離職時為止。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 現職線務員、話務員及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 所列線務員、話務員及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 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通則所列偵查員、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 定。 本通則施行前,原臺灣省各港務警察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查驗 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通則所列查驗員、書記 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記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警察廣播電臺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節目 控制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節目控制員、書 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