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所運用從事諮詢或關懷服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前項第四款之陪同出庭,包括出庭前準備、出庭時陪同及出庭後之輔導;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包括諮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衛生醫療、就業輔導、法律扶助、原住民、新移民及其他社會或社會福利事項;轉介包括事後資料整理、記錄、電話詢答等。
本辦法之法律扶助,限於下列項目之費用補助: 一、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刑事審判程序自訴之律師代理酬金。 四、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狀、告訴狀繕本或影本。 四、民、刑事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狀或答辯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書影本。 五、身分證明:申請人身分證明或代理人證明文件。 六、切結書:未受其他政府機關(構)、機構或單位法律扶助費用補助之切結書。 前項申請,至遲應於各該審訴訟終結後二個月內為之。
油症患者申請費用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予廢止或撤銷: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理由。 二、申請事項不符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所定法律扶助之範圍。 三、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 四、同一案件之同一補助項目,曾經受其他政府機關(構)、機構或單位法律扶助補助。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
揭弊者因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受有不利之處分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前項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申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
本辦法之法律扶助範圍如下: 一、法令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律師服務酬金。 二、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 三、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依申請扶助項目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公私場所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委託代理人者,亦同。 二、因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
依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自法令諮詢之日、法律文件撰擬完成之日或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依第五條第三款申請法律扶助者,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為之。
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申請事項不符本辦法所定法律扶助之範圍。 二、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
執行機關得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辦法各項法律扶助案件之審核及有關事項。
揭弊者因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受有不利之處分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前項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申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
本辦法之法律扶助範圍如下: 一、法令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律師服務酬金。 二、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 三、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依申請扶助項目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運作人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委託代理人者,亦同。 二、因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受有…
依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自法令諮詢之日、法律文件撰擬完成之日或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依第五條第三款申請法律扶助者,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為之。
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申請事項不符本辦法所定法律扶助之範圍。 二、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
執行機關得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辦法各項法律扶助案件之審核及有關事項。
…遵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有其他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訴訟代理人有其他不適訴訟行為或有害於委任人權益之行為。 前項撤銷許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委任人,並得告知其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一項撤銷許可之裁定,不得抗告。
…於職掌範圍內致力於足以落實促進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措施,並持續積極向各界宣導國民法官制度,共同建構國民得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及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共同促進實現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眼見耳聞即足以明瞭之審判程序,俾實踐公平審判及實體真實發現之理念。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所屬各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時,除法律扶助法或其授權子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利於彙整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名單,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定以具有一定國民參與審判實務經驗、參與相當時數之研習或以其他適當專業認定之方式認定之。 公設辯護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扶助律師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行或依第一項之認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