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事項,並由經濟部協辦之。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鑑定歸類,由內政部商請有關機關聘請學者 專家成立委員會審議鑑定之。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公司行號,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前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由受理機關送由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聯合檢 查其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得營業。
警察機關對轄區內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經營及儲存,應列卡管理, 並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檢查,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作聯合檢查。 前項安全檢查實施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住宅區除不得存放第一類及第五類之公共危險物品,並不得設置礦油業販 賣場所,存放其他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 商業區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另有規定外,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 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類乙種公共危險物品之燃料油及鍋爐油供自用 者,得達管制量之二十倍。
持有公共危險物品達其儲存基準量者,應於住宅區商業區以外之地區,依 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其構造及設備等項,由內政部會 商國防部、經濟部後定之。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鄰近之牆壁應為不燃性材料構造,其儲 存及處理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應切遵左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 …
儲存第四類之乙醚、乙醛、環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用儲存 槽,除依前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除乙醚外,應填 充不燃性氣體。 二、儲存於屋外或屋內非壓力儲存槽…
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合於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適用有關機關所 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前項容器外部應標明危險物品之名稱及化學成分。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除第四類之礦油業外,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牆壁及地面應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構造。 四、樑 柱、樓…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設施及管理之事項,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 經濟部定之。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先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備,並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燒燬時,應在安全場所以安全方法為之,進行中並派人監視。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在安全處所為之。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在未處理前,應存放於安全設備中,勿使其流 失,並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運輸公共危險物品,依有關之交通法令規定辦理。如在裝卸場地或運送途 中,因危險物品洩漏或溢出等發生意外時,應作緊急處置,並即刻報告鄰 近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搶救。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處所之員工,應接受消防訓練及演習。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及販賣等作業中,其負責人應執行安全監督 ,置安全作業管理員者,應接受消防警察機關公共危險物品消防安全講習 。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幹事,獲悉轄區住戶或公司行號有左列情形 時,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一、未經核准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超過管制量者。 二、其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違反規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凡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應注意妥慎保管及適當處 理,如因而發生災害,除應速報鄰近消防警察機關搶救外,並應先行撲救 。
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涉有刑 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得視情節,依左列規定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本辦法施行後,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處所,不 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內政部規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