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霸凌事件情節重大者,學校得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司法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行政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之案件,得向該管司法機關查詢原移送案件之受移送人是否受有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前項查詢,如涉有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行政機關應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三條之二少年資料不得公開及塗銷少年資料之相關規定。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 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申請改任為少家法院法官之現職普通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 法官。 二、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指具有與少年保護或少年事件處理相關之法 律、心理、精神醫學、教育、犯罪、社會、家庭動力、兒童及少年保 護或福利、諮商與輔導、社會政策、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 等方面之專業學識、經驗。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具有辦理少年事務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 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或少年專業法官 證明書。 三、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少年事務之學識、經 驗。 四、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五、曾撰寫少年相關學識…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司法院核發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或家事類型特 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其有效期間至原有效期限屆滿日止。
…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一、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童及少年)。 本辦法所定學籍轉銜及復學,適用於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施以感化教育期間及其期滿後,或經提報免除、停止執行感化教育後。
學校辦理適性轉科(學程)後,得辦理招收轉學生;其方式如下: 一、公告招收:由學校自行或數校聯合辦理。 二、學生申請:因家長調職、舉家遷移或其他有改變學習環境必要者,得申請轉學,並經學校審查通過後招收之。 三、法定轉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有轉學必要者。
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少年事件與相關機關(以下簡稱相關機關)之聯繫,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司法警察機關準用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之規定;其餘事項視其性質,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少年法院,依事務之性質,分指辦理少年事件之法官或其所屬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理少年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辦法辦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少年之親屬、家長、家屬、師長、雇主等,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且於少年法院、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處理少年事件時,得保護少年之人。 二、其他適當之人: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以外,得依事務性質,提供少年必要協助之人。 三、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得提供少年醫療業務之機構。 四、…
少年法院及相關機關聯繫處理少年事件時,應以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注意少年之身心狀況,並維護少年之安全、隱私、名譽及尊嚴。
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機關、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團體依其業務權限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包括提供與處理少年事件有關之資料、少年及其家庭所需之資源、保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事項,被請求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積極處理,並本於權責持續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福利服務、保護、安置、輔導、自立生活、衛生醫療、教育、職業…
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或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
少年法院應與轄區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聯繫機制,定期召開處理少年事件之聯繫會議,由少年法院之院長擔任主席;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自行或指派副首長、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出席,並得與少年法院共同召開之。 前項會議,得檢視及協商處理前條運作情形,並得視議題需要,邀請實務界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兒童及少年諮詢代表提供意見。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定期或至少每年一次,自行或共同召開跨院際少年事件政策協商平台會議,並得先行召開幕僚會議研商。 前項會議共同召開時,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共同派員擔任主席;幕僚會議由相關業務單位首長或主管擔任主席,有關機關應指派業務單位副首長或副主管以上人員出席。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會議準用之。 會議幕僚工作及所需經費,由召開之機關負責處理;共同召開時,各自負責業管部分或依協商結果決定之。
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與相關機關之聯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但請求或提供少年事件有關資料時,應以公文或經由機關授權之查詢系統為之。 前項聯繫事宜得視需要指派專人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於處理少年事件,發生法律上疑義時,得以第一項所示方式,請求承辦該案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解答或指示;其他機關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