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所定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應每季至少召開一次。 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審議及調解,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併稱受理單位)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以下稱調查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訴書不合第十二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單位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受理單位認性騷擾事件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應續行調查者,應即移送調查單位為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調查。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使其對質。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調查單位依本法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與相關書表資料後,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通知該事件調查單位補正。 前項調查單位,應於收受通知後十四日內補正。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有必要重行調查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其他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認有必要重行調查之原因。 前項重行調查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本法第六章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辦法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申請調解時,應向有受理申訴管轄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即交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事件調解申請後,認無管轄權者,應立即移送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調解之。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行迴避。被申請迴避之調解委員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該申請迴避事由為准駁前,應停止其調解。 調解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命其迴避。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以下併稱機構),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