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一、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童及少年)。 本辦法所定學籍轉銜及復學,適用於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施以感化教育期間及其期滿後,或經提報免除、停止執行感化教育後。
學校辦理適性轉科(學程)後,得辦理招收轉學生;其方式如下: 一、公告招收:由學校自行或數校聯合辦理。 二、學生申請:因家長調職、舉家遷移或其他有改變學習環境必要者,得申請轉學,並經學校審查通過後招收之。 三、法定轉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有轉學必要者。
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少年事件與相關機關(以下簡稱相關機關)之聯繫,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司法警察機關準用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之規定;其餘事項視其性質,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少年法院,依事務之性質,分指辦理少年事件之法官或其所屬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理少年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辦法辦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少年之親屬、家長、家屬、師長、雇主等,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且於少年法院、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處理少年事件時,得保護少年之人。 二、其他適當之人: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以外,得依事務性質,提供少年必要協助之人。 三、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得提供少年醫療業務之機構。 四、…
少年法院及相關機關聯繫處理少年事件時,應以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注意少年之身心狀況,並維護少年之安全、隱私、名譽及尊嚴。
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機關、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團體依其業務權限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包括提供與處理少年事件有關之資料、少年及其家庭所需之資源、保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事項,被請求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積極處理,並本於權責持續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福利服務、保護、安置、輔導、自立生活、衛生醫療、教育、職業…
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或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
少年法院應與轄區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聯繫機制,定期召開處理少年事件之聯繫會議,由少年法院之院長擔任主席;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自行或指派副首長、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出席,並得與少年法院共同召開之。 前項會議,得檢視及協商處理前條運作情形,並得視議題需要,邀請實務界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兒童及少年諮詢代表提供意見。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定期或至少每年一次,自行或共同召開跨院際少年事件政策協商平台會議,並得先行召開幕僚會議研商。 前項會議共同召開時,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共同派員擔任主席;幕僚會議由相關業務單位首長或主管擔任主席,有關機關應指派業務單位副首長或副主管以上人員出席。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會議準用之。 會議幕僚工作及所需經費,由召開之機關負責處理;共同召開時,各自負責業管部分或依協商結果決定之。
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與相關機關之聯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但請求或提供少年事件有關資料時,應以公文或經由機關授權之查詢系統為之。 前項聯繫事宜得視需要指派專人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於處理少年事件,發生法律上疑義時,得以第一項所示方式,請求承辦該案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解答或指示;其他機關亦同。
少年法院及相關機關傳輸、遞送、利用或為其他處理涉及少年事件之資料時,應注意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保障少年隱私相關之規定,妥適保護足資識別少年身分及少年事件之資訊,不得使處理業務以外之人得以見聞或知悉。
少年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司法警察機關應分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及該管檢察署偵辦,並應於各該移送書內分別敘明。證物如無法分別移送者,尤應註明其去處,並應製作影本、繕本或照片附卷。
相關機關對於承辦與本法相關事務之人員,應給予相當時數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司法院或少年法院辦理少年事件相關研習時,得視性質及需要,提供名額予處理少年事件有關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參加。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與司法院得定期,自行或共同召開跨院際少年事件政策協商平臺會議,並得先行召開幕僚會議研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請少年法院,定期召開聯繫會議,協調偏差行為預防、個案輔導及爭議事項等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不得以使用戒具作為懲罰之方法。 對於即將生產、分娩過程中或甫生產後之婦女,不應使用戒具。 對於少年,除依其年齡、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少年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壞他人財物之必要,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特別規定外,不應使用戒具。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執行同行、協尋或護送職務時,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