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聲請檢閱少年刑事案件之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者,應注意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及隱私保障,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少年事件資料提供之規定。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應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中,足以使閱者經由該項資料知悉其人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以下合稱少年事件)少年之紀錄、電磁紀錄、卷宗、有關資料及其備份檔案。 二、已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指業經塗銷之前款少年前案資料。 三、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指持有或保存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少年前案資料…
為保護少年隱私,促進其健全之自我成長,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事件之記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少年事件之少年。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少年身分之資訊。
…業務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接觸少年前案資料之權限,並定期檢視其必要性及適當性。 二、使所屬及委外人員明瞭少年前案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作業程序及應遵守之相關措施。 三、要求妥善保管少年事件前案資料與儲存之媒介物,並遵守保管及保密義務。 四、取消無接觸必要者之權限,並確保妥善交接其所持有之少年前案資料。 五、確實依少年法院通知辦理少年前案資料之塗銷並回報該管法院。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應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少年前案資料之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定期查核,必要時,並得請有關人員提供說明。 前項紀錄與資料,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少年事件少年身分之資訊,並應至少留存六個月。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取得或保有少年事件卷證或裁判資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不得將該資料提供與處理該事件無關之人,亦不得使其得以接觸、查閱、見聞或知悉。
第十六條之通知,由少年法院於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情形或少年滿二十一歲後十日內為之。 第十六條第一款本文、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少年事件經抗告或上訴法院裁判確定者,抗告或上訴法院應於裁判確定後十日內將卷宗檢還原審少年法院,並由原審少年法院於收受卷宗後十日內通知塗銷。 保護處分經囑託其他少年法院執行者,最終執行之法院應於執行完畢後…
少年法院通知塗銷時,應以密件為之;通知內容應避免揭露受通知者所不知之少年事件資訊。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儘速妥處並依限回復辦理情形;如發現通知內容有誤或其他疑義時,應即時與該管少年法院聯繫。 保存少年前案資料之警察機關如發現應受塗銷人之戶籍遷移…
司法院為自行或交由所屬機關辦理少年事件之調查、統計、研究分析、研訂政策及方案等公務之必要,得蒐集、保存及利用少年前案資料。 前項紀錄及資料為儲存、運用、揭露時,應以編碼、加密、去連結或其他無法辨識少年事件少年及其他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
持有少年事件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有關少年事件資料保護之規定,致少年事件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損及少年權益者,應按其情節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